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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活动。如《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亦法(试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作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的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本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我国于1985年、1989年先后加入了联合国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公约中阐述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概念并附表规定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具体种类。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中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不仅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的六种常见的毒品外,同时还明确梅“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2005年8月3日国务院在前述两个办法的基础上修正发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根据该条例,联合制定并发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2、犯罪客观要件

  (1)贩卖毒品客观要件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刭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物质利益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2)运输毒品客观要件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酌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有达到16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知道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运输、贩卖、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主观上的必要要件。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贵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 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对于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认定犯罪,不能认定为走私毒品罪。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一般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际数罪并罚。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真毒品或者明如是假毒品而贩卖牟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行为方式而异。

  1.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

  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以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以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2.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

  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3.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

  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印使由于其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的,也是犯罪既遂。

  4.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

  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出毒品为既遂标准,至于所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

  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 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 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宜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 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国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为此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先后颁布了《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这几个法规对毒品种植、制造、运输、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的、严格的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持有、保存毒品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而且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随时可能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健康。为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创,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予以惩处。本罪的对象为毒品,即本法第357条所列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作了具体规定。 行为人将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实施非法持有的行为,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的行为。所谓非法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者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毒品。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两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2)大麻油1000克以上不满5千克,大麻脂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以上不满150千克;(3)可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4)吗啡20克以上不满100克;(5)度冷丁(杜冷丁)50克以上不满250克(针剂lOOmg]支规格的500支以上不满2500支,50mg/支规格的1000支以上不满50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2000片以上不满1万片,50mg]片规格的1000片以上不满5000片); (6)盐酸二氢埃托啡2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1u,g]支、片规格的100支、片以上不满500支、片);(7)咖啡因5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8)罂粟壳5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9)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氮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则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j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 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种多样,因此故意的具体内容不限。有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意图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力人拒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目的,则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多少作为划分的标准,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达到一定数量便构成犯罪,如果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其含量已达到了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定罪数量标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上述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为吸食而持有鸦片不足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足10克,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非法持有鸦片超过2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超过10克,则以本罪论处。

  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窝藏毒品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持有毒品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确认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 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 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还须注意的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数量标准,达不到法定标准的只能按违法处理。然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 包庇毒品罪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

  本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毒品时,如果在来不及清理赃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明知获取的赃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毒品,而实施盗窃或抢夺或抢劫行为得手后又非法持有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总之,根据其法律特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主要指的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开设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的行为。地下烟馆是旧社会存在的一种社会丑恶现象,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经过政府采取坚决措施予以取缔后,已经绝迹。但近几年来,由于国际毒品犯罪活动向我国渗透,牙设地下烟馆的社会丑恶现象 又死灰复燃,成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黑窝,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食、注射毒品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吸毒现象的蔓延,严重地损害了他人健康,同时诱发其他犯罪。要禁绝烟毒,除采取其他有力措施外,还必须对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食、注射毒品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蔽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饭店、旅馆、咖啡馆、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等。至于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均对本罪构成毫无影响,即不论容留几人,也不论容留了几次。以及多长时间,都可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而故意实施这种行为。构成本罪,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作为主观上的必要要件。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法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