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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五证齐全的房屋,不符合单方解约的法定条件时

  案情:

  李某2013年12月24日,李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以591641元购得开发商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大门街XX号府东公馆第X幢1层XXXX号房屋。于2013年12月11日之前陆续支付被告首期购房款231614元,其余购房款由交通银行按揭贷款,截至今日,原告已经付银行贷款本息67736.75元。交房后李某发现所购房屋名义为一层,但该房屋却位于小区入户门面之下,尤其是北面的两个房间完全在地面之下,且北面的两个房间窗户距隔墙的距离不足一米,终日见不到阳光,更无法通风。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律师说法

  尊敬的审判长:

  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接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的委托,指派母锐、贾玉凤律师担任顺康公司的代理人。现就×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在充分了解房屋本身及周边实际环境的情况下,经过权衡性价比,最终决定购买该房屋的。

  被告公司在2013年5月19日之前已经对公众展示原告所购房屋楼盘的沙盘。沙盘是实际楼盘缩小版,其与实际楼盘的地形、地貌、朝向、周边环境完全一致。原告在看完沙盘,2013年11月6日签订购房确认单、缴纳定金,同月13日签订认购协议书,同年12月11日缴纳第二期首付,12月24日签订购房协议,2014年1月22日交房款。原告半年以上的时间深思熟虑,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原告的购房价格低于被告同楼号、同户型其他房屋的售价,原告在价格与地形、地貌,周边环境之间选择低价购买时本身就是对房屋本身所处的不利环境的认可与接受。

  二、原告已经验收并对其接受房屋的行为进行签字确认,然后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应当由其承担的其他费用。原告认可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符合原告购房时的心理期望。

  2015年8月份,原告买受的房屋竣工并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商品房交付会签单,原告委托人×××于2015年8月12日领取了交房通知领取表,并于同月29日接受房屋领取钥匙,以及核对了电表读数。在原告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缴纳了装修保证金、装修服务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商品房买卖属于重大交易,原告所购房屋处于7#楼总体建筑的第三层,原告买受后,从建筑到主体封顶,到交付验收,将近两年的时间,原告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实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应当、不可能,将自己的重大权益置之不理,如果原告真没看房屋实物,那也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益。事实上,原告不仅接受了钥匙,验收了房屋的细节,而且在验收后缴纳了包括装修、物业等费用。买卖合同的双方已经如约履行了大部分合同。

  三、入户大厅及电梯的设置不是确定楼层标准。

  正如大多数法院的建筑,入户大厅设置第二层,仅仅有关于设计师的设计理念,不是识别楼层的标准。任何法律、法规,建筑行业规范均为将入户门厅确定为识别楼层的判断标准。

  四、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并且房屋已经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合格证属于行政确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

  五、被告全面如实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符合单方解约的法定条件,并且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

  被告出售的房屋证件齐全、合法、有效,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验收时未提任何异议,亦未行使撤销权。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不符合单方解约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原告认可被告交付的房屋是符合双方约定,符合其购房的心理期望的。

  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方能彰显法律的公平、公证,才可体现法律的指引、教育效应。

  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于意思自治,鼓励交易。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于保证交易当事人的信赖,才能保证经济秩序、促进贸易。本案中,被告诚实信用,严格遵守法律、信合同、守承诺。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全面如实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恶意诉讼。增加被告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实属劳民伤财。我们应当倡导诚实守信、不应当鼓励背信弃义单方毁约行为。否则,交易没有任何安全、信赖可言,合同行为将没有任何保障和约束。这对重合同、守信用的一方显失公平。理应由无理兴诉方承担不利后果。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

  律师:母锐贾玉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结果

  原告申请撤诉